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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士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恒特公司),朱士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南京恒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恒特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桥林街道丹桂路9号。法定代表人焦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特公司与被告朱士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明哲、被告朱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辞职前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经手的销售货款1572000元由被告承包收回,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用82000元,承包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于2011年年底结清全部货款149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回款,不足部份由被告自行补齐,如被告未能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被告自愿承担赔偿义务,超收部份款项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尚欠原告443866.88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386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超出协议时间至今的利息(以443866.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照年息10%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载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经手的销售货款1572000元由被告承包收回,原告支付承包费用85000元给被告,承包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于2011年年底结清全部货款149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回款,不足部份由被告自行补齐;如未能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被告自愿承担赔偿义务,超收部份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辞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士勇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款项不是被告本人拖欠原告单位的,而是原告的债务人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被告签订欠款协议,所以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且被告实际已给原告1178134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社保缴存记录4张(未盖章),载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2、劳动合同,载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与南京北圩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工商吊销,法人代表即原告恒特公司法人焦小兵)签署的劳动合同。3、欠条2张、结算表3张、购销合同1份,载明所欠债务尚未要回还在原告客户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因离职与原告签订关于工作职责中的遗留问题,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且欠款均不是被告本人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均是原告公司的第三方债务人所欠款项,约定条款明显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有义务催收。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经手的销售货款1572000元由被告承包收回,原告支付给被告承包费用85000元,承包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被告于2011年年底结清全部货款149万元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回款,不足部份由被告自行补齐;如未能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被告自愿承担赔偿义务,超收部份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辞职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款106485.12元,尚有443866.88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被告承包费,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无劳动方面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因合同未约定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恒特公司人民币443866.88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9739元,由被告朱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