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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森、杨海与周兴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杨海,周兴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森。原告杨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周兴江。原告张森、杨海诉被告周兴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两原告共同所有的赣E×××××、挂车号赣E×××××挂大型半挂货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为5300元每月,次月的1-5日支付租金,如拖欠超过5日,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租赁后至今仅支付原告4个月的租金计212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其索要租金,被告均口头承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该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赣E×××××、挂车号为赣E×××××挂大型半挂货车,给付租金1325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3日,按照每月53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对于租金给付期间确定为至2015年5月3日止,共计137800元。被告周兴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森(甲方)与被告周兴江(乙方)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车号赣E×××××,挂车号赣E×××××挂的货车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金:伍仟叁佰元每月。由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整,承租期间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承租前由甲方负责,期满后,经甲方确认车辆是否与承租前一样,如无损失,退还保证金。租金付款方式: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次月支付租金,每月1-5日,租金必须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有拖欠超过5日,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等。被告周兴江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因涉嫌变造行驶证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扣留。2014年12月2日,该车辆由被告周兴江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租赁车辆登记车主为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杨海)将自己所有的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赣E×××××、挂2699号车辆挂靠在甲方(案外人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上饶市国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杨海2010年5月1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周兴江与原告张森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兴江根据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租赁期内租金636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月租金5300元计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4个月租金21200元,被告周兴江还应给付租金4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就不再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据此可依法依约主张权利。合同期满后,在被告未给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租人,更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以避免其损失的扩大。本案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另因被告在车辆被扣押后,也未能及时予以处理解决,致车辆未能营运,亦未能及时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可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租金损失48053元(按原租金标准5300元/月*5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为90453元(48053+424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森、杨海租金90453元;二、驳回原告张森、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张森、杨海负担2150元,由被告周兴江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