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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延杞与开化利群商贸有限公司、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杞,开化利群商贸有限公司,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继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化利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立平。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健夫。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小明。被告:周继军。委托代理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为与被告开化利群商贸有限公司(利群商贸公司)、(反诉原告)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咏乐汇娱乐公司)、浙江开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达装饰公司)、周继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周继军委托代理人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起诉称:被告开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周继军之间系挂靠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周继军以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开达装饰公司负责咏乐会KTV室内装饰工程。同年6月14日,被告周继军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继军将咏乐会KTV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92.5万元,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同年6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以及对变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相关约定。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继军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俞健夫提交了装修决算,全部装修款合计2368276.4元。同月17日,经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健夫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质量合格,正式投入经营使用。而各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6万元的装修款,仍有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11月7日将俞健夫和被告周继军诉至本院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工程造价送审鉴定。2015年1月30日,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送审价为2156487元,原告为此付出鉴定费273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596478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2月9日,本院以被告俞健夫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今,诸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596478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责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造价鉴定费27398元;3、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共同退回原告装修工程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将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只是受托签订合同,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答辩称:总体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涉及到关系问题,我们需要做一个说明,在2012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是赖立平和俞健夫个人投资合伙予以创办,授权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也是根据被告开达装饰公司要求,签订合同,接受工程的是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参与了工程的施工,整个工程中,赖立平和与俞健夫支付的是177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承认的是1560000元,这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事实上这个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2月3日,并非诉状中陈述的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离开现场在2012年12月底或者1月6日以前,是在未完工的情况离开施工现场,我方为了营业委托了尚品装饰中心进行了未完成部分的施工,这部分工程款是17万余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在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整个工程在庭审过程出示的材料没有验收合格的依据,是否达到了保修金的退还条件,这个保修金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没有看到验收合格的依据。整个工程原告存在严重滞后施工的情况,被告周继军也有责任。合同约定2012年9月完工,我们在2012年10月多次要求完工,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个人也向公司股东作出承诺,工程会按期完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向赖立平承租场地,一天的租金就是1700元,整个租赁合同的期限是5年,为此我们也在8月份招聘了相关的员工进行了培训,造成了在岗位上的工人支付工资,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我们将在反诉中予以提出。整个案件中,能与我方结算的是开达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及被告周继军是不具备资格的,按照上次庭前交换证据,被告开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双方责任是互不追究的,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是不能直接向我方追索工程款,从签订合同情况看,我方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的款项是结清的。被告周继军答辩称:1、被告周继军挂靠被告开达装饰公司,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两人的合同是192.5万元,中间的价差27.5万元,是被告开达装饰公司应该得到的转包费用,包括工程的成本、管理费、税金等,这个工程款还不包括增项的部分,工程款就是鉴定公司鉴定出来的款项减去已给付的费用,我认为计算方式应该是这样的。我看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诉状中提到利息和损失的问题,我认为银行利息结算,双方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没有通过验收,没有结算,追索利息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因为双方没有结算,应该双方承担,保证金50000元是收到的,这50000元不是另外支付的,是我们在200000元工程款中扣押下来的,原告与被告周继军还存在100000元借款的问题,虽然与本案无关,但也要考虑。被告周继军已经支付给了原告912500元。2、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也明确了互不追究,这里面也存在价差的问题,被告开达装饰公司也是个企业,也要生存。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与被告周继军合同关系解除了,后面原告继续施工,后果如何承担,不能因为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支付,这是不公平的。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以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的名义就咏乐汇KTV室内装饰工程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95天,即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后该工程由被告周继军转包给原告施工。然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未能按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并在2013年1月擅自终止施工。后,为能尽快开始营业减少收入,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在征得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同意后,将扫尾工程另行发包给开化尚品装饰中心施工,直到2013年2月3日工程才全部完工并开始营业。此前,为能在2012年9月正式营业,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招聘了众多员工,并进行培训,因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未能按期完工给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造成租房、人工工资及资金占用等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629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答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以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的名义就咏乐汇室内装饰工程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情况不属实,这是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自己的行为,其为工程的发包方。2、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还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未能按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事实上由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有增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以及双方多次协商延期等原因导致工程延长,本案的工期不存在延误的事实,更不是反诉被告的责任。3、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提供的开化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在法律上,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从此以后才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之前装修工程的发包、施工、付款等履约行为和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无关。所以,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其如何发包扫尾工程和招聘员工等均不属实。总之,在答辩人履行装修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与其无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咏乐汇KTV装修工程,装修范围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25000元。第二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继军收取质保金50000元。第三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咏乐汇KTV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被告开达装饰公司退出后,原告吴延杞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周继军挂靠被告开达装饰公司,对于2013年4月22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互不追究,俞健夫是代表发包方履行装修合同。第四组,康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装修工程造价是2156478元,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电梯厅。第五组,(2013)衢开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延杞曾起诉过,诉讼时效中断,俞健夫主体不适格,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是发包方。第六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吴延杞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证实双方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周继军退出后,原告吴延杞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第七组,原告吴延杞提供的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和工程范围不包括电梯厅。第八组,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凭证,用以证明装修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5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本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转账凭证、领款单、汇款单、收条、承诺书等书证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2000元,其中支付给周继军的为1100000元。第二组,承诺书、开化财富广场咏乐汇KTV修补工程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未完工部分,被告支付了175738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周继续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继军已支付给原告吴延杞912500元。第二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等四人与被告周继军商定,自2013年2月7日起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吴延杞承包施工,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直接与咏乐汇KTV进行结算;所涉民工工资,包括材料款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与被告周继军无关。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没有关系,赖立平与俞健夫持有被告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100%股份,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是受托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反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开达公司承建咏乐汇装修工程的事实以及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义务。第二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方的租金损失,每日需要支付的租金是1698元,共造成租金损失230928元。第三组,承诺书、开化县尚品装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于2013年2月2日才完工,原告延误工期136天的事实。第四组,工资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完工延期,造成被告扩大损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主张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认为,真实性不确定,但原告承包了该工程事实;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吴延杞拿钱的对象是被告周继军,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与原来的大合同是不一致的,也约定了逾期完工承担责任的条款;被告周继军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咏乐汇娱乐公司、周继军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且我方只是受托签订合同,我方也不知情被告周继军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的关系,解除协议真实予以确定;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合同与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无关,保修期限是一年六个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解除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协议是合同已全部完工,解除目的何在。被告周继军的意见与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的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被告周继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被告周继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再予以确定;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认为需要庭后核实;被告周继军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继军认为这是单方的结算材料,因为当时被告周继军已经退出施工了,不清楚真实性。第八组证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认为原告已收到赖立平和俞健夫直接支付的款项是672000元;被告周继军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第一组,原告吴延杞认为2012年12月17日的100000元没有收到,支付给XX的2000元与其无关,且支付时间均在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无异议;被告周继军认为需要再核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吴延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咏乐汇只支付了160000元,且应扣除电梯厅的费用;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无异议,被告周继军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周继续军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无异议;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二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利群商贸公司,被告周继军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认为承诺书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一致。对被告利群商贸公司提供得到证据,原告吴延杞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公司章程有异议,不全面;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无异议;被告周继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第一组,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认为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利群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周继军转包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认为赖立平同时是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股东,真实性难以确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有逾期交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实是反诉原告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主张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周继军主张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主张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主张的本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的100000元收条及XX书写的2000元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虽辩称未收到2012年12月17日的100000元,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主张的反诉证据,第一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第二、三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将综合予以认定;第四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开达装饰公司负责咏乐会汇KTV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工价款为2200000元,工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6个月,保修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2012年6月14日,被告周继军与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25000元,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22日。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继军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做出承诺书,承诺:1、民工工资全额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自行支付,包括材料款;2、自2013年2月7日起出现的民工工资和材料费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周继军无关。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承诺其在施工过程中,后续未完工部分因其自己无力完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3日由江旭升完成装饰工程后续工作,工程造价以其决算清单为准。2013年2月5日,经决算,江旭升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5878元,其中电梯厅的工程价款为65124.34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利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开达装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之前责任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月,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受鉴工程造价为2156478元,其中合同造价为1925000元,四楼地砖价格调差的鉴定造价为54569元,办公室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58730元,签证单部分鉴定造价为118179元,鉴定费为27398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总支付了工程价款17720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周继军1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670000元,支付给XX2000元。被告周继军共计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91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共计收到工程款1632500元,在被告周继军处尚有500000元保证金未结算(该保证金已计算在收到的装修款内),实际收到工程款158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与被告周继军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合同的相对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但原告(被告)吴延杞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且该工程业已投入施工,故被告周继军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鉴定工程价款为2156478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同意承担的后续装饰费用110753.66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4572.44元。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提出开化尚品装饰中心所完成的电梯厅部分的工程量应该计入装饰装修合同所约定的1925000元的工程量中,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继军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工程款912500元,尚欠工程款1133224.4元未付,对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要求被告周继军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要求被告利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咏乐汇娱乐公司、被告开达装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27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理应共同承担,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被告周继军各半承担较为适宜。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超过了质保期,被告周继军理应退还质保金50000元,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所提出的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咏乐汇娱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工程款1133224.4元、鉴定费13699元、工程质保金50000元,合计119692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6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延杞负担6829元,由被告周继军负担6829元,反诉受理费104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化咏乐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