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来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林来根,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诉讼代表人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汉族,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来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以下称中保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斐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来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来根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58分许,郭友添驾驶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东干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鹤鸣路叉口,其驾车在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遇从塘边村村道自西向东方向进入路口由林来根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郭友添见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之后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冲上路右人行道,再次碰撞人行道树及厂房围墙,造成林来根受伤、两车车损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来根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友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来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73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定,林来根伤残等级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1天,未达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中保龙文支公司承保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林来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730.6元、营养费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1026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林来根与郭友添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对郭友添、吴清山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判决中保龙文支公司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5116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保龙文支公司辩称,林来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12631元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宜超过5000元;误工费,答辩人认为150天偏高,最多9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总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三轮摩托车车损应为5440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8时58分许,郭友添驾驶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东干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鹤鸣路叉口,其驾车在直行通过该路口过程中,遇从塘边村村道自西向东方向进入路口由林来根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郭友添见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之后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冲上路右人行道,再次碰撞人行道树及厂房围墙,造成林来根受伤、两车车损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来根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郭友添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来根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70730.6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右侧颧弓多发骨折;6、鼻中隔骨折;7、右耳郭撕裂伤;8、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9、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或MRI检查了解颅内情况;3、复查胸片或胸部CT了解肺部情况;心胸外科门诊随诊;4、尽快颌面外科手术颧弓骨折情况等内容。2015年7月6日,林来根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来根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林来根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1日等内容。”。诉讼中林来根与郭友添、吴清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郭友添赔偿林来根非医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林来根赔偿郭友添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及其垫付的路产损失共计5000元。林来根自愿放弃对吴清山的诉讼请求。林来根与郭友添、吴清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等内容。”,本院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林来根非医保医疗费用为12631元。另查明,林来根为失地农民。经本院审查,确认林来根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730.6元(含非医保医疗费12631元),营养费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11026元(148元/天×29天+148元/天×91天×0.5),误工费17760元(14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9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以上合计182904.4元。2015年7月13日,林来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保龙文支公司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51162.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郭友添驾驶机动车与林来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林来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友添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友添的侵权行为与林来根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郭友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林来根提交的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土地赔偿款领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来根为失地农村,因此在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中保龙文支公司承保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保龙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520.8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中保龙文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中保龙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76.3元((70730.6-12631+7073+580+6000-12000)×0.5),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诉讼中林来根放弃对郭友添、吴清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林来根请求中保龙文支公司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5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来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76.3元。三、驳回原告林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林来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