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秦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秦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后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吸食K粉于2007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绰号“二子”),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三子”),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6月20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6日因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后某(绰号“老奶”),女,汉族,194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令友),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秦某、龚某、王某乙、王某丙、后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皖02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