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万翔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万翔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李伟民,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印刷学院学生(农业户口)。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翔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伟民与被告万翔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莎、被告万翔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万翔峰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荣大街与思邈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伟民乘坐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万翔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民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伟民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0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8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18165.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翔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借史荣新,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万翔峰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荣大街与思邈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伟民乘坐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万翔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民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尿道狭窄,车祸外伤。原告李伟民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李伟民共支付医疗费51062.6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8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800元。被告万翔峰已支付给原告李伟民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伟民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伟民支付鉴定费4400元。经查,被告万翔峰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万翔峰承担的部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翔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李伟民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伟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28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606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35585.65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76元,剩余损失51009.65元,减鉴定费4400元即46609.65元,应由被告万翔峰承担,该损失扣减被告万翔峰已支付的10000元,即36609.65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万翔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伟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六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翔峰赔偿原告李伟民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李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李伟民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万翔峰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