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彩琴、王某某诉被告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周彩琴,女,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海发、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11年11月29日,汉族,系原告周彩琴之孙女。法定代理人陶莉莉,女,生于1986年4月27日,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雷海发、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负责人王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彩琴、王某某诉被告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伟,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琴、王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刘志刚驾驶陕A031**号小客车,沿汉台区风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景路与南团结街十字以东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周彩琴抱着孙女原告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周彩琴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彩琴、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彩琴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并评估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住院时间为30天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陕A03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刚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50元。被告刘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关于原告周彩琴,医疗费我已经支付;周彩琴没有正式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已经支付23879.6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计算,我已经支付200元。二、关于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已经支付。三、关于原告周彩琴提出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我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属于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刘志刚驾驶陕A031**号小客车,沿汉台区风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景路与南团结街十字以东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周彩琴抱着孙女原告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导致二原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周彩琴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彩琴、王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彩琴经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1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周彩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多发损伤、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50元。原告周彩琴还当庭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查明,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陕A031**号小客车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L6652B03AA042917,该车原所有人为刘新莲,车牌为陕AYQ3**。2013年12月31日,刘新莲通过西安市铁信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出售给牛琴琴(身份证号码),车号变更为陕A215**。2014年5月8日,牛琴琴与被告刘志刚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将车辆出售给刘志刚,车牌号变更为陕A031**。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周彩琴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61062.47元,门诊花费4399.01元,医疗费合计65461.48。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4260.12元,门诊花费1002.8元,医疗费合计5262.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刚垫付原告周彩琴医疗费65016.48元;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2.92元;支付原告周彩琴现金664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280元,合计8920元;支付原告周彩琴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周彩琴购买轮椅花费1064元;并支付了原告周彩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未到庭,法庭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条、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彩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彩琴、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陕A031**号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L6652B03AA04291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周彩琴、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刚认为,原告周彩琴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彩琴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有相关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彩琴要求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其准确的误工证明,被告刘志刚主张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彩琴、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同时被告刘志刚垫付的121天的护理费,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即12100元。被告刘志刚主张为二原告购买日用品花费1755.69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彩琴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周彩琴伤情确实对本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和生活中的不便,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彩琴、王某某在审理中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长短及其居住地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按二原告各200元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周彩琴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其他损失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志刚垫付原告周彩琴医疗费65016.48元;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262.92元;支付原告周彩琴现金664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280元,合计8920元;支付原告周彩琴交通费200元;为原告周彩琴购买轮椅花费1064元,并支付了原告周彩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彩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461.48元;2、残疾器械费1064元;3、误工费7550元(50元/天×151天);4、护理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6、营养费2420元(20元/天×121天);7、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22858元/年×20年×22%);8、交通费2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二次手术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11、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2、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13、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14、鉴定费2280元;1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4280.68元。减去被告刘志刚已经支付(65016.48元+6640元+1064元+200元+12100元)=85020.48元,实际损失为129260.2元。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62.92元;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金额共计7562.92。减去被告刘志刚已经支付(5262.92元+2280元)=7542.92元,实际损失为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彩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4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600元共计8301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031**号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L6652B03AA0429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彩琴9329.8元,其余73681.68元,由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周彩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器械费1064元、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89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031**号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L6652B03AA0429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彩琴108652.26元,其余20336.94元,由被告刘志刚赔偿。(以上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周彩琴人民币117982.06元;被告刘志刚应当赔偿原告周彩琴人民币94018.62元,减去被告刘志刚已经支付原告周彩琴85020.48元,被告刘志刚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周彩琴人民币8998.14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52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596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031**号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L6652B03AA0429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0.2元,其余5292.72元,由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陕A031**号车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6652B03AA0429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47.74元,其余252.26元,由被告刘志刚赔偿。(以上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合计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17.94元;被告刘志刚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544.98元,因被告刘志刚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7542.92元,故原告王某某受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刘志刚人民币1997.94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彩琴、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