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凯与李洪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李洪玲,贾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崔凯,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洪玲,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贾琳,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崔凯与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凯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贾琳以急需资金为由,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5栋704号房屋转让原告所有,该房屋为贷款按揭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约定由原告先支付部分价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然后,原告结清贷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办理了公证,原告按约支付定金70000元,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70000元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一路良品柏宏.爱琴湾5栋704号房屋,合同编号:×××,价格477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首先支付甲方70000元,原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抵付房屋价款,在贷款结清,他项权利登记注销后,办理房屋更名登记之日向二被告付清余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其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或交付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交房日期三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元。二被告并交付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并办理委托公证。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宋子凤对二被告申请执行,对本案房屋实施查封并在原告接收房屋后,又实际占有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照片9张、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预告登记存根、公证书。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二被告的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并被他人占有,原告已无法占有该房屋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7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写明70000元为首付款,故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凯与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凯支付70000元和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洪玲、被告贾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