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肖春苟,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胡鸿德,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程冬发,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称:被告肖春苟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鸿德、程冬发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春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肖春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鸿德、程冬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苟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自愿结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春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肖春苟发放了5万元贷款。此后,被告肖春苟通过自助银行办理了还款和借款。最近一次借款生效之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新远、解六英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肖春苟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鸿德、程冬发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春苟、胡鸿德、程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28%计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0.9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鸿德、程冬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胡鸿德、程冬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肖春苟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春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