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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贺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民,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商砼数量供给,价格按品种规格而定,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二层梁板柱浇筑结束后七日内付清新欠商砼货款的70%,主体浇筑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所欠商砼货款,逾期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生效后,截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3076.13立方,价值918118.8元,已付款200000元,下欠718118.8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718118.8元及滞纳金4667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双方约定了商砼价格、品种规格等,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二层梁板柱浇筑结束后七日内付清所欠商砼货款的70%,主体浇筑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所欠商砼款,逾期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生效后,截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3076.13立方,价值918118.8元,已付款50万元,下欠418118.8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建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陈建民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结清所欠金鼎商砼公司的所有货款。如逾期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民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811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郭智勇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