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洪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何洪伟,刘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洪伟,男。被执行人刘宏君,男。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洪伟、刘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洪伟、刘宏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30090.0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