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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清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朱国清,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周联环,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斌,系该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国清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清诉称,原告系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199年原告单位因生产量不足,职工大量下岗,原告为维持生计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原告发现自己被单位除名,但是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且原告未亲自签收。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以诉讼时效已过不予受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原告长期旷工不来厂里上班,违反厂里相关制度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是实体还是原因均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清系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职工,因企业改制该厂陆续变更名称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11月27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1999年5月14日,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作出一拖信柴字(1999)第17号文,以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长期未归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是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以诉讼时效已过不予受理。现原告知道被除名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按照事发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当时其企业经营状况不景气而离厂,但是被告当时尚在经营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但是原告违规长期离厂未归,未向被告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更未向原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且未在被告处登记备案并留存有效的联系方式,造成被告在除名决定作出之后未能及时进行有效的告知,因此原告自身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原用人单位在作出除名决定后,无法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告知,该除名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撤销的除名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国清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