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晓刚诉被告唐龙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522号原告:罗晓刚。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剑。原告罗晓刚诉被告唐龙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刚及委托代理人万贤贤、被告唐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刚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龙剑驾驶赣AK47**号小客车在康城小区1期路段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大四附院诊断,后转至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本案被告唐龙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112元。被告唐龙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罗晓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南昌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南大四附院、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3天,花费医疗费用15874.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南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9500元,花费鉴定费3400元。4、南昌县莲塘镇小兰村民委员会、南昌县莲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原告是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700元。5、罗玉明户口本、罗语晗出生证明,证明被赡养人罗玉明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被赡养人杨群英出生于1956年1月1日,共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罗语晗出生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龙剑就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失地农民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天网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证明提出异议,理由为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说过原告是没有工作单位的。被告唐龙剑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罗晓刚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唐龙剑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予以确认,对莲塘镇小蓝村民委员会、莲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证明予以确认,对江西省天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的证明因没有相关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22分,罗晓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左侧逆向行驶至康城小区1期路段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城小区1期门口向右转弯的唐龙剑驾驶的赣AK47**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晓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南认字(2014)X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晓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龙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大四附院诊断,后转至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994.44元,出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361.83元,出院后原告通过新农合获取医疗费补助9120元。2014年11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6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后续诊疗费95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晓刚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其原承包土地已被完全征用,并于2012年1月开始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属于失地农民。原告父亲罗玉明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原告母亲杨群英出生于1956年1月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女儿罗语晗出生于2013年1月14日,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上述人员均为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唐龙剑未投保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罗晓刚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唐龙剑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据此认定罗晓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龙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应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唐龙剑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唐龙剑承担30%的责任,原告罗晓刚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其各项损失均参照2014年度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罗晓刚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根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4994.44元,减去其已从医保处获得补助912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计算为15874.4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予以认定为9500元;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间按每日20元计算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77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8.5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24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33.92元;交通费酌定4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528.86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66394.62元,合计76394.42元由被告唐龙剑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其中被告唐龙剑承担30%,即5440.33元,原告罗晓刚自行承担70%,即12694.11元。被告唐龙剑承担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14361.83元,还应支付原告罗晓刚6747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晓刚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7472.92元;二、驳回原告罗晓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罗晓刚负担1310元,被告唐龙剑负担1512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罗晓刚负担2380元,被告唐龙剑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