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伟同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同,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裕、汤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何伟同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反映其工作经历为1990年4月至1991年12月在市演出公司(解放电影院)工作,1992年1月至2001年4月在市演出公司(新星电影院)工作。被告经查核原告的职工档案资料及原告原工作单位补充资料,包括1999年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证明,2014年广州市演出公司人保科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广州市演出公司作出的《关于何伟同劳动争议的情况汇报》。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805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其中内容为:“根据你(何伟同)的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市演出公司(解放电影院)工作,后离开。鉴于你无经批准招收录用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你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一、《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单位签约情况,出示其劳动手册,其中载明1991年12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1个月,没有在此之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方面的记录,也没有查到相应的缴纳社保记录;另工作简历处载明该期间为“临时合同”;从1992年1月续签5年合同开始手册有社保缴费登记情况记录。对此,原告表示应当同工同酬,被告没有为原告审核90年4月至91年11月的视同缴费年限20个月,而经咨询有关部门说可以认定的。被告则陈述表示原告1990年4月起为临时工身份,1992年1月才被招收为合同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审核的事实,原告未被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录为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不具备国有或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干部或者固定职工的身份,被告认定原告原工作时间不符合本省连续工龄的计算要求,据此作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伟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伟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认为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起为工龄起算点。本人入职工作初期1990年至1992年,工资每月150元,还要加班加点,无福利享受。企业没有按规定招工,本人也是受害者,没有得到与其他人一样的福利享受,被上诉人认定本人工龄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从没有被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不具备国家干部或者固定职工的身份,上诉人的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认定其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伟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