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邝星亮与许志明、莫秋敏、何启钊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星亮,许志明,莫秋敏,何启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邝星亮,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李焯铭,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莫秋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何启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邝星亮诉被告许志明、莫秋敏、何启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星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焯铭,被告莫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李达强,被告何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星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焯铭,被告莫秋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启钊、许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许志明在和被告莫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5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何启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当借款期届满时,被告许志明却不知所踪,无法联系。原告认为,此借款是在被告许志明和被告莫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何启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志明和被告莫秋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2、被告何启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许志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莫秋敏辩称:一、许志明向何启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与答辩人莫秋敏的夫妻共同生活。许志明在2013年的借款总金额达1800000元,远超全年的日常生活开支,也没用于偿还房贷,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莫秋敏没有向原告何启钊借款的意思表示。许志明曾多次对莫秋敏进行家暴行为,双方感情早已不和,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据中仅有许志明签名,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是被告许志明的单方行为。三、莫秋敏并没有从该案的债务中获益,该案的债务应由被告许志明承担。该案债务发生时间在答辩人与被告许志明分居期间,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因该案的债务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何启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志明经被告何启钊介绍相识。2013年7月16日,被告许志明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邝星亮(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许志明(乙方、借款人)、被告何启钊(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日乙方已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当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甲方。”第六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被告许志明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何启钊在借款合同末尾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和被告许志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附加协议,内容为“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经双方协议,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或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甲方(签名、指模):邝星亮乙方(签名、指模):许志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的甲方处签名,被告许志明在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许志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收据本人许志明(身份证号码:××)现收到邝星亮先生/小姐(身份证号码:空白)的借款,现金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特此为据2013年7月16日”。同日,原告委托颜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许志明转账支付475000元,原告述称余款25000作为手续费和预扣利息没有支付给被告许志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被告许志明和莫秋敏之间原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许志明向邝星亮借款有许志明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附加协议、转账记录为凭证,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许志明与邝星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许志明应对其向邝星亮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莫秋敏辩称转账记录仅能证明颜某与许志明之间的转账往来,不能证明邝星亮与许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邝星亮已经提供颜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邝星亮委托颜某向许志明转账汇款,且转账时间和邝星亮与许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及支付借款的时间均吻合,而莫秋敏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莫秋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扣除利息后邝星亮实际向许志明转账金额为4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邝星亮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为475000元,对邝星亮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6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莫秋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志明与莫秋敏之间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许志明与莫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莫秋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邝星亮与许志明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许志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许志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许志明欠邝星亮的债务应推定为许志明与莫秋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邝星亮要求许志明、莫秋敏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启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何启钊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启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邝星亮要求何启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明、莫秋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邝星亮。二、被告何启钊对被告许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邝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志明、莫秋敏、何启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