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振,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经营者:宋华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以下简称天旺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告天旺歌城的经营者宋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音著协在其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以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一点点》、《不让你走》、《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经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旺歌城答辩称:1、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安装的点歌系统,被告不知道侵权情况,且原告应该找源头追究责任;2、被告是弱势群体,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版权费,且收费事宜,应该协商;3、原告取证时在被告处也有实际消费,原告诉请合理开支金额过高。原告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及内附文件;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盘各一套;3、重庆市渝北公证处(2014)渝北证字第7135号公证书(附光盘两张)、消费发票1张(金额398元)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证据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天旺歌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音著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音著协行使,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并约定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内DVD光盘(碟8)中包含有《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一点点》、《不让你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内DVD光盘(碟6)中包含有《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等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音著协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2-4层经营场所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839号包房,由原告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MTV,且MTV的播放画面被截取片段录像,并将录有上述播放画面的内容记录制成光盘,被告出具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398元。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2014)渝北证字第7135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和公证光盘的涉案作品,公证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一点点》、《不让你走》、《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与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此外,原告庭审中还陈述其取证费用398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4398元,因涉及本案在内的共2个案子进行分摊,故本案主张合理费用2199元。本院认为,原告音著协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告天旺歌城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音著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情节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一点点》、《不让你走》、《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10首侵权作品;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旺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