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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多次致原告受伤,2012年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两女儿每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不是事实,原告因赌博不顾家庭和小孩,离家出走,被告为了找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没有到庭,被告撤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孙某离婚,因孙某未到庭,王某撤诉。2015年7月14日,原告孙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所生长女王某甲,现在淮安市阳光中学上高一,次女王某乙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中学上初一,两女儿均表示,母亲离家出走几年,对其不闻不问,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自己陈述现在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陈述自己打工,每年收入两三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的该项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每人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尊重女儿意见,如女儿愿意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其作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人意见应当予以考虑,且原告自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子女未能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照顾的义务,两女儿应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两女儿的母亲,应当承担其子女抚养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两女儿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均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孙某承担两女儿子女抚养费每月共计7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0月份开始支付,直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