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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丽琴诉马成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琴,马成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张利琴,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成伏,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利琴诉被告马成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琴、被告马成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元,答应一个月内螺丝菜收获后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元,称三日内将两次的借款一并还清。但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还多次辱骂甚至厮打原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的事实。被告马成伏的质证意见为,5000元借条我认可,但我已给原告还款4900元。56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欠条是2014年2月18日我本人书写,原因是我借原告5000元,其中有2个月没有给原告清利息,原告找到我让我连之前的借条的5000元和欠付2个月利息600元一起打了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900元,属自认行为,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还款1900元,未还款3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欠条是2014年2月18日由其本人书写,但原因是其借原告前述借款5000元后,其中有2个月没有给原告清利息,原告找到其让其连上述借条中的5000元借款和欠付2个月利息600元一起重新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张利琴借款5000元,答应一个月内螺丝菜收获后还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利琴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马成伏。2013年9月2日-10月2日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还利息3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追要借款,原告让被告连同之前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的5000元和欠付2个月利息600元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利琴伍仟陆百元,(5600元),欠款人马成伏,三天还钱。2014年2月18日”。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900元,剩余欠款31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还1900元,未还3100元的事实,被告经催要后未予还款,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5000元每月还利息3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案不宜考虑原告的借贷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清还利息49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伏偿还原告张利琴借款3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张利琴负担23元,被告马成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