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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十多次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和某某网吧等地,分别向冯某甲、喻某贩卖毒品××,每次约0.4克,并多次容留喻某在大沥镇凤池村的出租屋内吸食××。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大沥镇凤池村的出租屋内向喻某贩卖××一小包,并容留喻某在出租屋内吸食。翌日凌晨0时许,冯某甲应其堂弟冯某乙要求,电话联系陈某甲购××。陈某甲走出出租屋外路边,准备到旁边的小卖部附近与冯某乙交易时被抓获,贩毒用的手机2台被起获。后民警在陈某甲的出租屋内抓获喻某,在陈某甲屋内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一套,到喻某暂住的大沥镇钟边铁村新区11号出租屋搜出其向陈某甲购买吸食剩下的五小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在陈某甲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4克,在喻某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五小包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喻某,喻某在其家里吸食过几次毒品;其有卖过两次毒品给冯某甲,两次都收了他100元。被抓当晚其有接过冯某甲的电话,冯某甲问有无毒品,但其没有毒品给他,也没有见过他们两个人,其当晚出去只是为了买水喝。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村以10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4克,并容留喻某在大沥镇凤池村的出租屋内吸食××。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大沥镇凤池村的出租屋内容留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翌日凌晨零时许,冯某甲应其堂弟冯某乙要求,电话联系陈某甲购××。陈某甲走出出租屋外路边准备找冯某乙时被抓获,贩毒用的手机2台被起获。后民警在陈某甲的出租屋内抓获喻某,在陈某甲屋内搜出1小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到喻某暂住的大沥镇钟边铁村新区11号出租屋搜出5小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盒。在陈某甲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4克,在喻某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5小包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5月,我到大沥的某某酒吧玩,有一个摩托车司机告诉我某某酒吧有××K粉等毒品卖,他把陈某甲的手机号码135××××6467给了我,我当时并不知道陈某甲的名字,只知道他是广宁人,我就把135××××6467号码存到我的手机通讯录,名字写“广宁仔”。2014年7月,我打电话给陈某甲,对他说要××想玩下。陈某甲说“你真系要拿,就来凤池村联系我。”于是我开始联系陈某甲买毒品了。在2014年7月到12月,我曾向陈某甲买了三次××用于自己吸食,但三次买毒品的时间具体是哪一日就记不清楚了。第一次去找陈某甲××是晚上去的,我先打了陈某甲的手机135××××6467,他叫我到大沥凤池村找他,我就去到凤池村的士多店。陈某甲出来找到我,我向他买了100元的××,××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约0.2克。第二次我是直接到陈某甲在大沥凤池的出租屋找他,我先打电话联系了陈某甲××,之后和堂弟冯某乙一起去找陈某甲××,去到凤池村后冯某乙留在车上,我自己去找陈某甲,陈某甲是住在凤池村一栋几层的出租楼一楼的房间,我在陈某甲的住处向他购买了200元的××,××也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一包,约0.4克,我给了陈某甲200元后就拿了那包××离开。第三次也是晚上去找陈某甲,在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事先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问他是否有××卖,他让我去大沥沥凤池村找他,于是我驾驶我那台小货车到大沥凤池村,直接到陈某甲的出租屋找到他,给了他200元,陈某甲就拿出一小包××交给我,约0.4克,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装住,交易完我驾车离开。后我和冯某乙一起将其吸食了。2015年3月17日晚上我又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当晚23时许,堂弟冯某乙问我有无卖××的人电话,说要买毒品××来玩,我打陈某甲的135××××6467电话,说我的兄弟要拿100元的××,陈某甲叫我兄弟到大沥凤池村拿。我打电话给冯某乙,叫他到南海大沥凤池村那里,就有人会拿××给他。3月18日凌晨零时许,冯某乙去到大沥凤池村,他打电话给我说没有看到卖××的人。我立即打电话给陈某甲,说我的兄弟已经到了大沥凤池村的士多店,叫陈某甲找冯某乙。之后我又打电话给堂弟冯某乙,但冯某乙的电话无人接听,我怕冯某乙出事,就开车到大沥凤池村口,见到冯某乙的货车停在村口,我走过去就被警察抓了。我每次和陈某甲购××都是使用我的136××××0160手机打陈某甲的手机135××××6467联系。经辨认,证人冯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其向陈某甲购买过三次毒品“××”。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内容为:证实:2015年3月17日23时许,我在广州的物流公司装卸货物时,想到上次2014年12月时与冯某甲吸毒(煲猪肉)后精神抖擞,于是就电话联系冯某甲,叫冯某甲去大沥某某酒吧附近找人购买毒品(猪肉)200元。大约2时左右我从广州来到大沥凤池的一间士多店处,就被警察抓获了。冯某甲是我的堂哥,他的电话号码在我的手机存有,短号码是660160。我不知道冯某甲找什么人购买毒品(猪肉),但之前听他讲过是向一个广宁仔购买的。我没有广宁仔的电话号码。之前我和冯某甲向广宁仔购买过毒品,但我留在车上,没去他的住处,是冯某甲自己进去找广宁仔买毒品。我不清楚冯某甲是否认识广宁仔,但他有广宁仔的电话号码。这次还未交易成功就被抓了。我没有看见冯某甲说的广宁仔。由于是我叫冯某甲找广宁仔购买毒品,所以先由冯某甲出钱后我再给回钱冯某甲。如果交易成功最后是我出资购买毒品。3.证人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2014年10月认识陈某甲的时候,就听一个东北的女孩子说陈某甲是玩这个的(××),到了去年过年前(2014年12月),我要吸食××,就找陈某甲××,之后一直在陈某甲那里××来吸食。我知道陈某甲是住在大沥凤池的出租屋,所以我要××就直接去陈某甲住的出租屋找他,如果敲门他不在的话,我就直接去大沥某某网吧找他,反正他不在出租屋就肯定是在某某网吧,我是每隔一个星期就去找陈某甲买一次××,每次都是买一小包,用一个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着,一包××100元,每次都是当场把钱给陈某甲。有时陈某甲自己也在吸食××,我顺便占点便宜也吸食几口才离开。放在我住的出租屋的那5包××是我向陈某甲买的,购买的时间在春节前后,每次都是卖一小包,还有残余粉末的那4包是我吸食完还没有扔掉的,还装着××的那1包是我被抓(3月17日)的前天向陈某甲买的,买回来放在出租屋还没有吸食完。2015年3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一个人坐摩托车去大沥凤池陈某甲住的出租屋找他××来吸食,去到陈某甲的出租屋后,我向他买了一小包××,是用一个透明塑料小袋装着的,接着我把这包××放在桌子上,和陈某甲坐着聊天,大约到了晚上21时左右,陈某甲拿了两三粒××出来吸食,是用他自己制作的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和锡纸来“煲猪肉”吸食,我当时也吸了三四口。之后我就在房间里玩手机游戏,到凌晨零时许,我听到陈某甲的手机响了,听他在电话讲是有人来拿货(××),之后陈某甲打开房门刚想出去就被警察抓了。其实当晚我还没有给100元给陈某甲,当晚我向陈某甲拿了一包××,我将××放在桌面上,之后陈某甲拿了几粒××出来玩,我也吸食了几口,我买的那包××就没有动,之后陈某甲接了电话要出去,但很快我就和他被警察抓了,我购买的放在桌子上的一包××被警察当场扣押了。经辨认,证人喻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是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向他购××的男子,指认了陈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和其本人租住的出租屋,以及上述出租屋中向陈某甲购买的毒品。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吸食的××是女朋友喻某从外面拿回来的,至于她从哪里弄来的,怎样弄来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购买过××吸食。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涉案物品经过及处理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内容为:狮山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发现大沥凤池村附近有人贩毒。民警到达大沥凤池村竹园东路时,抓获涉嫌贩毒的嫌疑人陈某甲,其后又在凤池村小卖部附近抓获两名向陈某甲购买毒品××的人员冯某乙、冯某甲。在陈某甲租住的大沥镇凤池竹园东路5巷12号出租屋起获疑似“××”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及一个装有吸管的矿泉水瓶,抓获吸毒人员喻某,在喻某租住的大沥镇钟边铁村出租屋起获疑似“××”的白色晶一小包、四小包残余晶体粉末及锡纸一盒,装有吸管的冰壶(玻璃瓶)一个。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说明。7.通话清单、关于陈某甲号码与冯某甲号码清单通话记录不对称原因说明,内容为:陈某甲的手机号码与冯某甲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3月18日凌晨0:36、1:03、1:07、1:15、1:16有通话记录。陈某甲的手机与喻某的手机号码2015年2、3月期间有通话记录,在同年1-3月期间有多次短信记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喻某、冯某乙、冯某甲、陈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在陈某甲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44克,在喻某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五小包净重0.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被告人的讯问录像光盘。1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帮一个清远仔带过两次毒品××,因为我和清远仔都要用××来煲猪肉,我去××时帮他带毒品回来卖给他。我是在2014年年底时认识清远仔。我之前在大沥前城网吧向一个四川人“阿龙”购××用来自己煲猪肉,在2014年年底(大约是12月份)“阿龙”没有做了,“阿龙”把我的手机号码135××××6467留给了“清远仔”,“清远仔”打电话联系我叫我帮他带××。约在2014年12月至春节前的这段时间,我帮他带了两次××回来卖给他。我每次在大沥凤池向一个河南女人“细妹”买回150元的××(一小包,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我和“清远仔”每人分一半毒品,××的费用就大家每人负担75元,我再收他25元的水脚费和电话费,当是他请我吃多“一行”××。每次“清远仔”叫我带毒品,我买回毒品××后,就叫他到我住的凤池出租屋外面等,或是在凤池村的士多店或是在路边等我。我接到他的电话后就出来,把××带出去给他每次都收他100元,有时“清远仔”直接来我住的出租屋找我拿××。2015年3月18日凌晨零点左右,“清远仔”打我的135××××6467号码的手机,我当时在大沥镇凤池的出租屋,“梅女”也和我在一起,“清远仔”问我有没有猪肉,说要买100元的××,我因为自己还有一包××,就说只可以出一半给他,因为要留下一些止痛,之后我就等那个“清远仔”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清远仔”又打电话来问我有没有见到来拿××的人,我说还没有见到人,接着我准备到外面的士多店买瓶水,走到门外时就被警察抓了。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梅女”,但“梅女”之前曾在我的出租屋吸食过几次××。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冯某甲是在2014年向其购买过两次毒品××的“清远仔”;辨认出喻某是“梅女”,她多次在其租住的大沥镇凤池竹园东路5巷12号出租屋吸食××;指认了其租住的出租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喻某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于陈某甲向喻某贩卖毒品的指控,相关证据主要有证人喻某的证言、喻某对陈某甲及其出租屋中毒品的指认、以及喻某与陈某甲的通话清单等。因喻某证言中反映“每次我要××就直接去陈某甲住的出租屋找他,如果敲门他不在的话,我就直接去大沥某某网吧找他,反正他不在出租屋就肯定是在某某网吧”,并未反映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故两人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内容不能对喻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在只有喻某的证言及其对毒品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纳陈某甲的相关意见,对陈某甲向喻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2015年3月18日凌晨没有向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2015年3月18日凌晨向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毒品的指控,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及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喻某的证言、陈某甲的手机号码与冯某甲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租屋内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在喻国妹的出租屋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盒,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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