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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培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培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法定代表人石广顺,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民,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张培曼,女,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溪公司)与被告张培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民、被告张培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9月2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按时向其发放了工资。因被告本人为了不受劳动合同条款限制,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9月26日公司放假,被告未留下联系方式,致使公司无法通知其上班。2015年7月28日,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左劳人仲字(2015)第32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另公司现正在重组,亦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6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补偿金2600元。被告张培曼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根本不存在,该说法系原告为逃避法律制裁的狡辩之词。被告认为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左劳人仲字(2015)第3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服从该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辽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600元,工资表为扣除150元伙食费后的税后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被告张培曼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因系被告不愿签订所致,本院对该裁决书系由仲裁机构作出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至9月26日,被告张培曼在原告辽溪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放假,但未告知放假期限,后再未通知被告上班,2014年7、8月份工资也未按时发放。被告张培曼向巴林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左劳人仲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溪公司向张培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5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辽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除双倍工资以外的工资。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辽溪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辽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知被告放假后,未告知放假期限,亦未联系被告上班工作,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虽辩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及公司无支付能力,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支付能力亦不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服从裁决结果,系对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培曼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合计人民币18200元;三、解除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培曼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