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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105号原告叶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4年6月份,因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出现问题,经过平等协商,原、被告将共同投资的米脂县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理结算,约定公司股权及全部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折价向原告支付入股款人民币26万元,当时被告称希望借用该笔款项,故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叶某入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张某某2014年6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欠原告入股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张某某作出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张某某对其欠原告叶某26万元入股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叶某入股款26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立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叶某入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张某某2014年6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叶某偿还欠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欠款259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