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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贵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刘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张贵云。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代表人陈焕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被告刘大明。被告刘金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虎、被告刘大明、被告刘大明和刘金萍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云诉称:2014年6月20日,刘大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欧庙镇文垴村三组路段与张贵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张贵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襄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8天。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刘大明赔偿80000元后拒不承担其他赔偿。张贵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3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34272元(288天×119元∕天)、护理费21384元(198天×108元∕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元(108天×20元∕天)、营养费2760元(138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共计235026.50元(含刘大明已赔偿的8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大明和刘金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主张过高;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刘大明、刘金萍共同辩称:1.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应当依法核减;2.鄂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予赔偿;3.刘大明已向原告垫付83428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大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轿车(所有人为刘金萍),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欧庙镇文垴村三组路段与张贵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贵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10018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云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贵云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8天,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0348.64元。入院诊断:(中医)多发外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膝皮肤潜行撕脱伤、右膝皮肤顿挫伤;2.双侧眼眶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一级脑外伤。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21日行“剖腹探查+小肠修补术+腹腔引流术”。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医)多发外伤气滞血瘀;(西医)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穿孔;2.右肾挫伤肾上腺挫伤;3.多处皮肤撕脱伤;4.双侧眼眶骨折;5.一级脑外伤;6.l2左横突骨折两侧筛骨纸板骨折。襄阳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出具病情证明一份:1.出院后病休3个月;2.院外加强营养;3.院外陪护一人。后襄阳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出院后病休3个月。原告住院及病休天数共计288天。2015年6月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经鉴定后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道标》的规定,张贵云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穿孔经住院行修补术治疗,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张贵云住院期间,刘大明陆续给付张贵云赔偿83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还查明:鄂f×××××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投保人为刘大明。该车系刘大明出资购买,登记在刘金萍名下。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取得湖北省卫生厅颁发的助理医师资格;于2013年1月4日取得襄阳市卫生局颁发的助理医师执业资格。2015年6月8日,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卢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起在该村担任村卫生室医师至今,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截止到2015年4月8日期间,因未上班停发工资(工资不固定)。原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佳妮,2000年7月21日出生,儿子刘春阳,2004年4月22日出生。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之母黄玉兰(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1951年7月13日出生,现居住于襄城区欧庙镇张东村,共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助理医师证、执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各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刘大明驾驶登记在刘金萍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刘大明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大明提出肇事车辆实际系本人所有,为办理牌照需要而登记在其姐刘金萍名下,刘金萍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刘大明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刘金萍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大明此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大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大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1636元,经本院审核其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034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其母、其子女的生活费,因其母黄玉兰年满63岁(1951年7月13日-2015年6月9日),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依法应当计算生活费17年,其女刘佳妮年满14周岁(2000年7月21日-2015年6月9日),依法应当计算生活费4年;其子刘春阳年满11周岁(2004年4月22日-2015年6月9日),亦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计算生活费7年,本应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收入为准,支持其母生活费14178.85元(16681元∕年×17年×10%÷2人)、其女生活费3336.20元(16681元∕年×4年×10%÷2人)、其子生活费5838.35元(16681元∕年×7年×10%÷2人),共计23353.40元,但原告主张10851.25元,没超出上述限额,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0555.25元(49704元+10851.2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272元(108元/日×288天),因原告住院10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80天,但其未提交工资收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应按2015年度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3926.71元(55671元/年÷365天×288天),原告主张未超出限额,本院按其主张支持原告误工费342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1元(108元∕天×196天),原告住院108天,出院医嘱虽有需一人护理的建议,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故本院按其出院1个月一人护理计算,共计138天的护理时限;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支持10861.92元(28729元/年÷365天×138天×1人)。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时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即支持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0348.64元、残疾赔偿金6055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4272元、护理费10861.9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097.81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108.64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人保宜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下赔付10000元,该项下溢出93108.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189.1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应由人保宜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下全额赔付;交强险共计赔付119189.17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还损失93108.64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93908.64元。依法应由被告刘大明全额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方支付了83000元赔款,应予冲减。冲减后,被告刘大明实际应当赔偿10908.64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8.64元。两险赔付后,被告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云各项损失共计11918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云各项损失共计10908.64元;三、驳回原告张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刘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