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靖彤与王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金宝,邱振华,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42号原告潘××,女,2010年6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春胜(潘××之父),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邱振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三段26号楼5层。负责人郭明亮,经理。原告潘××与被告王金宝、邱振华、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金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华、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王金宝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西路口时,与潘春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内乘赵彩霞、潘××)相撞,造成潘春胜、赵彩霞、潘××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金宝为主要责任,潘春胜为次要责任,赵彩霞、潘××为无责任。原告潘××不要求潘春胜赔偿。王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邱振华,实际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6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6.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物流公司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邱振华未出庭应诉。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是邱振华卖给我公司的,没有过户。王金宝是我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公司邮寄答辩状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王金宝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西路口时,与潘春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赵彩霞、潘××)相撞,造成潘春胜、赵彩霞、潘××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金宝为主要责任,潘春胜为次要责任,赵彩霞、潘××为无责任。潘××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支付医疗费936.65元。王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明确表示不要求潘春胜赔偿,交强险优先赔付赵彩霞,人寿公司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其他赔偿项目已全部赔付给赵彩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王金宝承担的部分,因其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邱振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邱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6.65元;因原告潘××属学龄前儿童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1236.6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八百六十五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