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沭阳长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长荣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沭阳长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东苏州路南(开发区标准化厂房)。法定代表人,樊继杨。委托代理人左广红,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法定代表人,沙鹏程。本院在原告沭阳长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沭阳长荣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立案时免预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本院交纳)。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