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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朱海龙、谢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朱海龙,谢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民安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负责人叶皆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汉宇(该社客户经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朱海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698,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谢少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84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民安信用社诉被告朱海龙、谢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胜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安信用社负责人叶皆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龙、谢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安信用社诉称:为了养螺,被告朱海龙、谢少清于2006年6月6日与我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海龙向我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7‰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收利息;被告谢少清自愿为被告朱海龙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朱海龙给我社偿还利息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4月30日,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被告朱海龙、谢少清又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海龙的以上贷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3月25日,该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被告谢少清继续为被告朱海龙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海龙一直未给我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少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海龙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7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2、被告谢少清对被告朱海龙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二位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海龙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谢少清对被告朱海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朱海龙贷款2.9万元的事实。4、《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谢少清对被告朱海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5、二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7、(2009)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0)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1)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4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以上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担保期限。被告朱海龙、谢少清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由于被告朱海龙、谢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民安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朱海龙不能依约给原告清还本息,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少清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海龙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谢少清对被告朱海龙的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朱海龙、谢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朱海龙要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9万元分段计算: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8.7‰计至2008年3月25日止;2、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谢少清对被告朱海龙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朱海龙、谢少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人民陪审员  金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景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