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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梁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梁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王桂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泓芝驿镇西翟底村第二居民组人,现住临汾市建设路铁路一局运城馍店。被告梁春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姚村第八居民组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桂花诉被告梁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3张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支付了2011年9月26日1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800元(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并将借款时间重新写为2012年1月26日。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本金7万元整及利息53570元,共计12357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3张,证明被告梁春林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4个月的利息800元;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当时说好三日内还清所借7万元,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人。被告梁春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春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利息,并将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1月26日。2012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2月2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2月22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分三次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协议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给被告梁春林,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13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9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011年9月26日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支付的800元利息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的利息,剩欠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梁春林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2012年2月19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桂花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26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及2012年2月19日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梁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梁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川审 判 员  和玉平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