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树英与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英,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891号原告王树英,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A。法定代表人杜宏。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B。法定代表人刘润祥。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52楼19层22A。法定代表人刘润祥。原告王树英与被告北京合创百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财富公司)、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华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树英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王树英与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华创担保公司出具了《合同履约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同日,王树英将48万元转入华创担保公司账户;2015年1月,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并告知王树英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将到期的本金。故王树英诉至法院,要求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华创担保公司连带偿还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1.5%的标准计算),要求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华创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合创百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华创财富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华创担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树英签订了《华创财富助手自主理财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包括《风险揭示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业务办理说明》、《担保函》等文件。王树英签字确认已经阅读过的《风险揭示函》载明:华创财富公司作为居间服务公司为客户选择符合相关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通过此种投资模式从而获得收益;尽管公司承诺筛选项目、投资管理等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投资管理和处分过程中,仍存在法律政策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客户的投资既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损失的风险;客户签署了本揭示函即表明已仔细阅读本函及相关协议,并已了解投资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王树英作为甲方与乙方合创百祥公司、丙方华创财富公司签署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指有资金需求、经丙方项目部门及风险控制部门筛选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一定数量出借资金的法人或自然人;甲方愿意提供合法自有资金对丙方服务中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的债权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甲方参考丙方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进行服务;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依据相关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丙方确保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经过谨慎的资质审核;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进行及时催收和追讨以保证甲方权益;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回款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并据以向甲方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丙方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对甲方定期归还收益或本金;为进行统一管理,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由丙方指定账户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收益或本金,在每期收款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经三方协商,丙方指定户名为刘润祥、账号为×××的账户为资金托管账户;甲方匹配债权到期后,甲方委托丙方代为向借款人收取本金,本金存入上述托管账户;在甲方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丙方已约定华创担保公司为甲方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甲方与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丙方以其名下以及华创担保公司名下自有固定资产为甲方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甲方向丙方提交书面代偿申请,由丙方申请华创担保公司全额支付给甲方本金及收益,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将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创担保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王树英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创财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筛选合适的债权进行受让,在债权合法、担保有效的前提下,甲方愿意受让债权;转让价款48万元;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其受让的债权进行收益代领、代转等相关管理服务;债权托管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收益支付方式为月付,预期收益率为月1.5%等。华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函》,载明:为了保证出借人王树英与合创百祥公司、华创财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合同充分履行,华创担保公司承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向出借人王树英承担偿付符合基础合同条件项下的担保;保证范围及金额为48万元主债权及债权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负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履约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对出借人所负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出借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发出书面代偿申请书;华创担保公司收到出借人书面代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9月18日,王树英向指定的刘润祥的银行账号汇款48万元。后王树英收到了前三个月收益,每月72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华创财富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收益,也未返还本金。诉讼中,王树英表示:虽然合同约定了华创财富公司应当为其推荐借款人,但华创财富公司从未推荐借款人,也没有说过有债权转让一事;合创百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创财富公司、合创百祥公司均未收取服务费。上述事实,有《风险揭示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业务办理说明》、《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创财富公司与王树英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王树英向华创财富公司指定账户汇款48万元,并由华创财富公司为王树英推荐实际借款人。王树英已经实际汇款48万元,但王树英表示华创财富公司未按约定推荐实际借款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华创财富公司已向王树英推荐借款人,故应当认定王树英与华创财富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创财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王树英承担清偿责任。协议约定了期限为1年,现期限已届满,华创财富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应向王树英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华创财富公司应每月向王树英支付1.5%的收益,但该利息亦属于收益的一种,故应当认为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创百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仅承担协助完成债权转让手续,且并未收取任何服务费,故王树英要求合创百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创财富公司追偿。华创联合财富公司、合创百祥公司、华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英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二、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英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四十八万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向原告王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华创联合财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创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