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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思伟与顾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伟,顾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杨思伟。被告:顾梅君,1988年月9月27日出生。原告杨思伟因与被告顾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伟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但还款日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0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具体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两年期定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顾梅君未作答辩。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杨思伟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顾梅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合法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有悖于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思伟借款30000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