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虹与冯良创、雷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虹,冯良创,雷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冯虹,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良创,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雷秀清,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冯虹诉被告冯良创、雷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虹、被告冯良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虹诉称:被告冯良创因经营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还。有被告冯良创2013年3月26日签名、盖指模及单位公章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为凭。被告冯良创在与雷秀清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得上述30万元,雷秀清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良创、雷秀清、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良创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8月27日我和被告雷秀清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拥有,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城南二环路239号裕华苑D栋502归我所有,阳东县碧桂园叠翠水邻三街13座1001号的房屋归雷秀清所有,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归我所有。当时借款是我与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共同向原告所借,借款用于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的资金周转,因此被告雷秀清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秀清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成立于2006年4月14日,经营者为被告冯良创,经营范围为:零售:床上用品。该经销店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2013年3月26日,被告冯良创作为借款人、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冯虹借款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因我店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需要现金周转,冯良创现向冯虹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良创与原告冯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余下10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冯良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冯虹与被告冯良创均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冯良创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27000元,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73000元;二、被告冯良创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冯良创与被告雷秀清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据》、《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良创向原告冯虹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冯良创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冯良创向原告冯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3000元(300000元-27000元),故被告冯良创应偿还本金273000元给原告冯虹,对原告请求偿还超出上述借款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应调整利息为以27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冯良创、雷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冯良创、雷秀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冯良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被告冯良创、雷秀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雷秀清共同偿还,应予以支持。另,因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已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冯良创承担,故原告请求阳江市江城区海马床上用品经销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良创、雷秀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虹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冯虹负担475元,由被告冯良创、雷秀清共同负担5955元;本案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冯良创、雷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