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有文与蒋伟龙、蒋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文,蒋伟龙,蒋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罗有文。被告蒋伟龙,浙江省青田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住祥云县,系原祥云县金森购物广场业主。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蒋文伟,浙江省青田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住祥云县。系蒋伟龙弟弟。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罗有文诉被告蒋伟龙、蒋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龙、蒋文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文诉称:被告蒋伟龙和蒋文伟系亲兄弟,在下庄镇振兴街16号、17号合作开设“金森超市”,原告罗有文负责向“金森超市”提供日化用品销售。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赊欠原告罗有文日化用品价值人民币594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现被告不知所踪。特起诉要求被告蒋伟龙、蒋文伟赔还货款5943元。原告罗有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大理市美联日化经营部销货清单4份。被告蒋伟龙、蒋文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祥云县公安局下庄派出所“下庄镇金森购物广场法人失联事件情况汇报”1份;2、祥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庄分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3、本院敦促债权人起诉的公告1份;4、本院委托调查函1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调查记录1份、蒋伟龙、蒋文伟、蒋君迈户籍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伟龙于2013年4月通过许可,在祥云县下庄镇振兴街16-17号开设祥云县金森购物广场,从事商品零售业,经营过程中,其弟蒋文伟、其父蒋君迈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参与共同经营,并与大理市美联日化经营部发生过商品买卖,期间拖欠该部货款人民币5943元。因经营不善,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蒋伟龙、蒋文伟等人突然离开下庄镇,失去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买卖关系的供货合同中,供货方长期向订货方供货,定期结算货款是惯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反映了大理市美联日化经营部与蒋伟龙有商品买卖的事实,也反映了被告方尚欠大理市美联日化经营部货款人民币5943元的事实,从原告持有并提交了该组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具有诉权。被告蒋伟龙、蒋文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龙、蒋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有文货款人民币5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辉人民陪审员 普尚云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