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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荣波与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村民委员会,陶荣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峰,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荣波。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疃村村委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经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陶荣波经营盈财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为原告陶荣波丈人孙喜学,但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原告陶荣波。原告经营盈财饭店期间,被告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禄文在该饭店用餐,累计欠餐费7848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陶荣波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禄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饭费7848元。被告常疃村村委会辩称,李禄文在盈财饭店消费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该债务也未在被告财务处入账,该债务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李禄文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常疃村委2007年欠陶荣波饭费款7848元未付经手人:李禄文”。为证实欠款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李禄文在任职期间因村委的事儿在盈财饭店吃饭,欠饭费。在证人李某任常疃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陶荣波向被告主张过饭费,被告开会讨论将该债务入财务账,故时任会计李培晓将饭费单据收回,但该债务最终未入账。庭审中,原告提交李培晓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盈财饭店单据7848元常疃村李培晓2010.3.10”。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李禄文、李培晓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被告辩称,两份证明均无被告的印章,李禄文在盈财饭店消费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该债务也未在被告财务处入账,该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禄文作为被告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在原告陶荣波经营的盈财饭店就餐,累计欠餐费7848元。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李禄文在盈财饭店消费是因村委会工作,且在李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曾开会讨论将该债务入村会计账,并由时任村委会会计李培晓将饭费单据收回,并由李培晓出具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是对李禄文在盈财饭店消费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李禄文在盈财饭店的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常疃村村委会承担。至于被告未将该债务入村委财务账,系被告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饭费784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疃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荣波餐饮费人民币78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疃村村委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疃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陶荣波经营的盈财饭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喜学,即使被上诉人陶荣波是实际经营人,也应当将孙喜学列为原告参加诉讼。二、证人李某原担任上诉人的村委会主任,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李禄文共同管理村两委工作,此期间的消费李某也参与了,按照规定村委招待费如果超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按比例共同承担超支部分,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无法确认系李培晓出具,即使是李培晓出具,也没有入账,更未在村委会换届时予以交接,现在相关单据不明,也无法证明饭费单据是用于上诉人的公务消费还是李禄文的个人消费。被上诉人陶荣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乳山市盈财饭店成立于2004年12月17日,于2011年6月8日注销。原审中,李某出庭作证称:“李禄文原来是村书记兼任村主任,我上台后干村主任,他干村书记,我们共事4个月左右。尚欠原告的饭费是在任期间消费的,但是具体是哪一年消费的不清楚。当时我们已经开两委会了,两委会讨论通过将饭费入账。两委讨论时有李培喜、村两委成员在场。会计李培晓现在已经出国了。”审判员问“原、被告对于证人所讲有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于李某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仅认可李某当时是村委会主任,但是并不认可饭费可以报销。本院认为,从原审庭审笔录的内容看,上诉人对李某的证人证言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不予认可,与原审矛盾,又未提出合理理由,对于上诉人原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二审中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署名为“李培峰“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并未开会研究过被上诉人主张的饭费问题,李某原审中的证言不属实。该证明内容为:“2010年3月期间常疃村支部村委组成人员书记李培锡支部委员李培峰村委主任李某当时没有为盈财饭店饭费单(7848元)问题开两委会研究处理帐特此证明当事人:李培峰2015.4.24”。上诉人称该证明系李省文书写,李培峰签字,李培峰现在仍然为支部委员,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上诉人未申请李培峰出庭作证,且本案餐饮费发生在2007年,村两委成员亦发生变化,李培峰的证言亦不能推翻李某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故对于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餐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乳山市盈财饭店已于2011年6月8日注销,被上诉人作为乳山市盈财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餐饮费,提交了李禄文及李培晓出具的证明,原审中证人李某也出庭作证称其任上诉人村委会主任期间,上诉人曾开会讨论将本案债务入村委会计账,并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李培晓将饭费单据收回,并出具证明,上诉人原审中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不能提交餐饮费原始单据,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欠付其餐饮费7848元,对于该费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餐饮费784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常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