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安徽宏浩涂料有限公司与罗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浩涂料有限公司,罗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84号原告安徽宏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志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东、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寿安,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安徽宏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涂料公司”)诉被告罗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浩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东、被告罗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浩涂料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寿安辩称,欠钱属实,欠条是我打的。2014年6月2日转账给对方业务员徐霞(业务员徐志敏的妹妹)1万元。宏浩涂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罗寿安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是我写的。罗寿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还许霞1万元。宏浩涂料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可还过徐霞1万元,对方还欠我们4万元。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罗寿安从宏浩涂料公司处购买油漆,2014年4月22日因拖欠油漆款向宏浩涂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宏浩涂料有限公司伍万元整,2014.4.22,欠款人罗寿安”。2014年6月2日,罗寿安通过徐芳银行账户(卡号为62×××22)向徐霞(卡号为62×××14)转账1万元。本院认为,罗寿安因拖欠宏浩涂料公司货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罗寿安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欠款。因宏浩涂料公司认可2014年6月2日罗寿安转给徐霞的1万元系偿还其拖欠的油漆款,故罗寿安应当偿还宏浩涂料公司剩余欠款4万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关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宏浩涂料有限公司4万元和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