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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烟台金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任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77号原告:烟台金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路北。法定代表人:崔殿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任丙云(系林联龙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烟台金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任丙云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复议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均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