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中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登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中付。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中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陈中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中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土地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陈中付房产两幢,标的较小,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36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