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吴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吴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系六盘水市乌蒙山马铃薯发展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1069。原告付某诉被告吴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被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持有的位于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小地名甘家坟)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0月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原告经营管理该林场一年多后,陆续有村民以该片林地中包括村民的承包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其土地,并自行对片林场进行管理和使用,甚至阻挠原告到树林中正常管护林场。自2012年下半年起,先后有27名村民到纸厂乡政府,市信访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等地上访。对上述问题,纸厂乡政府经过多次协调处理无果,于2014年6月通过纸府发(2014)第38号文件,事实上默认了村民对该片林权存在主张和占有管理的现状。据了解,该片土地上的林权存在当地政府和村民的股份分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尚未厘清。由于该片林地于众多村民存在权属纠纷,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管理和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林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对这一系列因林权转让前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予妥善解决,导致转让标的因涉及案外人权益而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顺利实现。基于此,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之间的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上诉又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维持原判,终审判决(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原审(2014)黔水民初字也已经生效。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是在两审判决已经发生既判力的条件下进行的,实属一事两诉。2.被答辩人无合同解除权。答辩人已经将所转让的林权依法变更属被答辩人所有,所负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其起诉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双方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订立关于甘家坟林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若出现与该林权相关或影响该林权行使的纠纷,由甲方(被告方负责)。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纸府发(2014)38号文件、“阳光综合服务系统”信息打印件、《前进村和平组林地纠纷面积表》复印件、《前进村涉及农户的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甘家坟493亩林地,因涉及村民承包地发生信访和权属纠纷,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林地所有权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4.《调查笔录》及调查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该林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签字人与在场人不一致。村民反映的权属纠纷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与本案无关。5.视频2段,内容为朱绍军介绍该片林权纠纷的由来、处理经过和处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视频中的人为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与生效判决为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将林权转让给原告后,该林权属于原告所有,该林权并无纠纷,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完毕,原告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合同是否解除该判决没有处理,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权属不存在纠纷,原告起诉的是权利瑕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拟以该几组证据证明被告转让的林权存在权属纠纷至今没有解决,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林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小地名甘家坟总面积493亩(水府林证字(2005)第000004号)作价50万元给原告付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权利变更,原告付某已实际合法取得了林权权利,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原告认为该片林地与众多村民存在权属纠纷,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管理和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水城县纸厂乡(小地名甘家坟)493亩林权的《林权转让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