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230号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曹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法定代表人贾学明。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庞金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混凝土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3年1月31号,原被告双方确认了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及总价,共计277940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277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4月28日、8月24日、9月1日及12月5日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共计27794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混凝土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在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起的未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已预交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朝阳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