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瑜与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瑜,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570号原告孙瑜,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6号楼3至4层318。法定代表人帅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孙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志剑、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入职被告,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1600元,另有提成,提成按照合同净额的1.5%计提。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提成41198.8元,报销2014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出差业务费用,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主张自己完成销售,因为销售后续产生的所有回款都应当提成,这种说法是不正确不客观的。因为一项广告业务的完成需要三步,销售合同履行及催款回款,职能都属于原告作为销售总监的职能范围。原告仅仅是完成了销售,在其离职之后是由新接替的员工来完成的12月23日之后相应的合同履行催款回款的工作,所以说2014年12月23日之后发生的回款不应作为提成基数来对原告提成。关于第二项请求,该请求属于一般民事债务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及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高院有明确规定,该问题不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是通过相应行政程序进行解决。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收入确认单,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7600元,提成部分约定为“部门所有销售净额的1.5%”。原告称合同额扣除返点即为销售净额;被告称销售净额是指实际回款减去购买成本和返点。双方均表示未签署其他有关提成的书面协议,被告表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制作有关提成方式的文件。原告提交了一份显示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电子邮件,其中含有附件为“孙瑜提成基数表(12月)”,该表格显示数个合同项目的信息及提成基数,提成基数合计为546880元,并备注“提成基数为个人业绩净额”。被告称该表格显示的数据仅扣除了购买成本,尚未扣除返点。原告另提交了两份业务款项明细,其中显示了大量合同项目信息,合计合同款项分别为1788983.2元和998022.8元。原告称两份明细均系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交,被告对该两份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被告表示两份明细中的合同款项为没有抵扣过任何数据的金额。原告提交了一份自行计算的提成统计表格,其中涉及的合同项目包括前述证据中显示的合同项目,也包括少部分未包含在签署证据中显示的合同项目,原告称此表格根据原告自己留底的业务信息制作。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11月的提成基础数据表及合同项目的购买成本、返点数据,其中提成基数数据表的样式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附件的提成基数表相同。原告称其中体现的是2014年1月至11月的款项,此期间的提成已经发放了。原告认为提成基数需扣除返点,但不认可扣除购买成本,同时对被告主张返点数据不予认可。仲裁庭审期间,被告曾陈述提成数额计算方式为[未回款(1788983.2元+998022.8元)-合同成本440310元]*1.5%=35200.44元,原告于仲裁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原告称合同项目大部分已经回款,被告表示不就合同回款情况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尚有出差业务费用没有报销,被告表示已经收到了原告递交的费用票据,但财务审核没有通过。原告曾持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90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工资项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收入确认单、电子邮件、提成基数表(12月)、业务款项明细、提成统计表格、提成基础数据表、购买成本、返点数据、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入确认单约定有提成,但双方对提成基数即“销售净额”的计算方式陈述不一致,双方亦无签署过其他有关提成计算方式的书面文件,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显示提成基数计算方式的有力证据,本院难以确定提成基数的具体计算方式。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所附的提成基数表(12月)中备注了提成基数为个人业绩净额,且该提成基数表与被告提交的提成基数数据表相同,故本院将该提成基数表显示的提成基数合计546880元作为计算原告提成的基数的一部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业务款项明细,并且被告仲裁期间陈述的提成计算方式亦基于该两份明细显示的合计合同款项,原告在仲裁期间亦对被告所述的此部分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于仲裁期间陈述的基于业务款项明细计算的提成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自行计算的提成统计表格未能获得被告的认可,其中亦存在未有其他证据体现的合同项目,本院对原告自行计算的提成统计表格难以采信。综合前述,本院按照提成基数表(12月)和被告仲裁陈述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原告诉请的提成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提成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数额予以支持。双方有关提成的约定中未有关于回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成受到回款影响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已经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业务费用票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销款项。原告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工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瑜提成四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二、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瑜出差业务费用报销款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瑜2014年12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九千零六十六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壹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