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爱青与莫远科、黄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青,莫远科,黄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廖爱青,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莫宪德,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远科,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黄全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廖爱青诉被告莫远科、黄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黄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远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青诉称:被告莫远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莫远科未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黄全平与被告莫远科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远科、黄全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3000元给原告。被告莫远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全平辩称: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黄全平与被告莫远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笔借款被告黄全平并不知情,且被告莫远科借的钱不是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借的款,更不是修建房屋、购买财物所用。此外,被告莫远科经常离家出走,奢好赌博,其所借款项是为满足其个人私欲所挥霍享受。因此,被告莫远科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全平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全平提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莫远科与被告黄全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莫远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借款人莫远科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廖爱青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用期3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到期未能还款,自愿交纳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莫远科。借款时间:2014年7月31日。地址:平乐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远科分文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远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其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莫远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莫远科所借的款项,系被告莫远科与被告黄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全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莫远科的个人债务,因此,可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莫远科、黄全平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全平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远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远科、黄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廖爱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莫远科、黄全平承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启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新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