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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丽、吴健玲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丽,吴健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舒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冯丽,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吴健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冯丽、吴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吴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公司诉称:冯丽、吴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冯丽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开新店,冯丽与我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执行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吴健玲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冯丽额度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13日发放500000元贷款至冯丽指定的帐户。另外,冯丽、吴健玲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的房产抵押给我公司,并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目前冯丽、吴健玲该笔贷款已连续两个付款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未偿还到期本息。根据《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丽、吴健玲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5日;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款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万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冯丽之间存在人民币500000元的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5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冯丽指定的帐户;3.《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吴健玲为冯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还款计划表,证明冯丽该笔借款每一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5.《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结婚证(复印件)及冯丽、吴健玲的户口本(复印件,冯丽签名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冯丽、吴健玲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7.还款明细表,证明冯丽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被告冯丽、吴健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万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万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万某公司与冯丽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3年(自)循贷额度-5-021号)、《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5-021号),约定:冯丽作为甲方(借款人)向万某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整,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开新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1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之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万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还款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共分24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日,吴健玲作为保证人与万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自)循贷额度(保)字-5-021号),约定吴健玲为《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3年(自)循贷额度-5-021号)及《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5-021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吴健玲作为抵押人、冯丽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与万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自)循贷额度(抵)字-5-021号),约定该合同之主合同为《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编号:2013年(自)循贷额度-5-021号)及《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某贷款2013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5-021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吴健玲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2013年5月9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万穗公司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吴健玲为房地产权属人,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3075××号)。2013年5月13日,万某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冯丽。截至2015年9月17日,冯丽已陆续将2013年6月5日-2014年12月5日的每期应还利息清偿完毕,但此后再无还款。涉案《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5月8日到期,现冯丽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且每个还款日的应还利息金额是上月6日至本月5日的利息。故万某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5日应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款日止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计算利息及罚息,但按照该计算方法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冯丽、吴健玲签订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已依约向冯丽发放借款500000元,冯丽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冯丽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尚欠万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万某公司要求冯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由于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冯丽已将2014年12月5日及之前的每期应还利息清偿完毕,故对万某公司诉请冯丽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5日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6日涉案借款开始逾期,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冯丽应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向万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万某公司自愿调整利息、罚息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冯丽、吴健玲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冯丽、吴健玲共同清偿。由于吴健玲、冯丽与万某公司在《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吴健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且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已以万穗公司为他项权利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万某公司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万某公司要求对吴健玲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丽、吴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吴健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所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照《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的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健玲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348号7座601房及什物房北××号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冯丽、吴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