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开开与王荣安、叶汉钱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开,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施燕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叶开开。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告:王荣安。被告:叶汉钱。被告:黄大安。第三人:施燕秋。原告叶开开与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第三人施燕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丰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1年1月28日向第三人借款35600元,约定月利率2.8分,第三人与被告约定随要即还。第三人于农历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分,双方口头约定随要即还。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第三人又怠于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债务35600元;2、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三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5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第三人于农历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收据、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欠第三人借款本金356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由第三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上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又怠于行使其对三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3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和2.2%,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其与第三人施燕秋,施燕秋与原告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应共同偿付原告叶开开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开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荣安、叶汉钱、黄大安及第三人施燕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