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与况莲、况守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71号原告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5组。注册号500102603126711。经营者赵明华,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莲,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郞洪、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守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傅晶,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珑,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灝,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国容(张玲珑之妻),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灝,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灝(张玲珑、刘国蓉之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朝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玲珑、刘国容、张灝、彭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况莲的委托代理人郞洪、杨青山,被告况守远的委托代理人傅晶,被告刘国容、张玲珑的委托代理人张灝,被告彭朝安的委托代理人秦扬,被告张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诉称,六被告系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2014年9月起,原告向六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日用百货等货物,现该超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334元。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63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况莲辩称,绿优鲜超市系我、况守远、张灝合伙开办,我是超市的负责人,但我未参与经营。原告请求的金额我认可。被告况守远辩称,绿优鲜超市合伙人有我、况莲、张灝三人。况莲是负责人。原告请求的金额我认可。被告张玲珑、刘国容辩称,我们不是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灝辩称,绿优鲜超市合伙人有我、况莲、况守远三人,况莲系负责人。原告请求的金额我认可。被告彭朝安辩称,我不是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我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被告况莲为超市负责人。2014年9月12日的合伙协议由被告张灝之父即张玲珑代为签字,被告张灝予以认可。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先后开办了绿优鲜超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店、涪陵区三环路黎明大厦店、涪陵区四环路川厦店三店进行经营。2015年4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日用百货等货物,并约定每月月底结账。2015年4月-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9209元,被告退货28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况莲先后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办理了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绿优鲜超市字号未经工商依法核准登记。2015年7月15日,绿优鲜超市停止经营,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未对绿优鲜超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退货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在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期间,原告先后向该超市供应价值9209元(含退货2875元)的货物,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合伙经营的绿优鲜超市字号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且绿优鲜超市在停止经营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未对绿优鲜超市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故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334元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容、张玲珑、彭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国容、张玲珑、彭朝安系该超市的合伙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货款人6334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涪陵区宸昊副食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志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