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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求媛与张世权、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求媛,张世权,杨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朱求媛,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权,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杨金娥,女,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朱求媛诉被告张世权、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求媛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被告杨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求媛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其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杨金娥辩称:一、被告杨金娥确认该笔借款,但认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与被告张世权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被告杨金娥认为支付违约金不合理。二、被告杨金娥不清楚借款过程,也没有使用过案涉借款,但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杨金娥本人所签;三、两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世权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朱求媛与被告张世权、杨金娥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世权、杨金娥向朱求媛借款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则出借人有权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原告朱求媛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20000元支付给被告,对该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条》一张予以佐证,该《收条》载明:“本人(债务人)张世权收到朱求媛(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此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在此约定时间归还债权人所借款项。”该《收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金娥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金娥则抗辩称曾听说被告张世权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收条》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之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金娥主张被告张世权曾偿还部分利息即违约金,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又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定范围,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计算期间,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权、杨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求媛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求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329元,由两被告承担5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杰梁彩红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