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德志与张佳、李云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619号申请人张佳。申请人梁德志。被执行人李云兵。张佳、梁德志与李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云兵欠原告张佳、梁德志借款95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80万元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李云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