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波与刘红宾、刘士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宾,马波,刘士河,关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宾,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波,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刘士河,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审被告关长龙,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刘红宾因与被上诉人马波及原审被告刘士河、关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崔郁欣,被上诉人马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士河、关长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开办者为被告刘士河。被告刘红宾系被告刘士河之子,被告关长龙系被告刘红宾之姑表弟。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就由被告刘士河之子刘红宾及关长龙实际合伙经营,直到2014年7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马波以垫资的形式为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截止2014年10月14日,安阳县永和化工厂为原告马波出具了“今欠到,永和化工厂欠马波氯气款壹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元整(106640元),马波欠永和化工厂发票20755元整、欠钢瓶11个,经手人刘红波。”欠据一份,并加盖有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财物专用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波以垫资形式为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并且为其提供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在收到原告马波提供运输的氯气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马波货款。因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实际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经营,故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安阳县永和化工厂登记证书上的经营者为刘士河,其同意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实际经营,且其在安阳县永和化工厂注销登记后仍然任由被告刘红宾和关长龙在给马波出具的欠据上加盖安阳县永和化工厂合同专用章,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被告刘士河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马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多次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红宾、关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波货款106640元;二、被告刘士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案件诉讼保全费1054元,共计3487元,由被告刘红宾、关长龙、刘士河负担。上诉人刘红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申。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时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发票和钢瓶的义务,而非仅仅是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予以片面认定,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已依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一审法院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而对被上诉人交付钢瓶和发票的附随义务视而不见未予适用上述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由于在外地出差未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电话告知主审法官委托其儿子代交反诉状,法院已收取上诉人的反诉状,根据我国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理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波答辩称: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已经达两年之久,其在起诉之前已经多次找上诉人讨要货款。原审法院主持了多次调解,每次其都准备好了钢瓶和发票,但均未调解成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士河、关长龙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红宾提出其之所以欠被上诉人马波欠款是因为被上诉人马波未按约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发票和钢瓶),因支付货物对价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况且被上诉人马波是以垫资形式为安阳县永和化工厂运输氯气,并且已为其备好了发票。至于被上诉人马波所欠上诉人刘红宾钢瓶,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在本院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刘红宾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刘红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刘红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