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费阿妹与嘉兴市七星星泖针织制衣厂、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阿妹,嘉兴市七星星泖针织制衣厂,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费阿妹。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七星星泖针织制衣厂。负责人:陆禾珍。被告: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柏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阿妹因与被告嘉兴市七星星泖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星泖制衣厂)、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钟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阿妹起诉称,2012年底,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月6日上午,原告在作业中因地面湿滑导致腰部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治疗并进行了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40475.94元(变更后的金额)。被告星泖制衣厂答辩称,原告与其未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星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其虽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的受伤系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引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虽在其单位受伤,但事发时间并非用工时间;三、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有部分并非劳务合同调整的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费阿妹提供了下列证据:1.视听资料二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并摔倒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真实性、关联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第一份视听资料中,反映的系原告未走铺设防滑垫的员工通道从而导致摔伤,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在第二份视听资料是系原告家属与被告星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系对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而非赔偿事宜协商。2.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病历记录原件一份、住院清单费用清单原件二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院门诊收费票原件十份、门诊挂号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7147.94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未表示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金额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未表示异议。4.原告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现系城镇人口未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事发时候,原告系城镇户口。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五张(系在事发之后拍摄),证明原告未走铺设防滑垫的员工通道,系由重大过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二、拍摄时间并非事发当天,所以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否在事发时铺设防滑垫;三,原告之所以未走员工通道因系事发时间较早,通道照明不够,才未走员工通道。2.工资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从被告星泖公司领取报酬,而非从被告星泖制衣厂领取报酬。经质证,原告确认系由原告亲戚为原告在被告星泖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本案两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虽两被告未予以认可,但可认定原告目前户籍系城镇户口。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按员工通道行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底受被告星泖公司雇佣为其提供保洁劳务工作,2013年1月6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嘉兴市七星星泖针织制衣厂院落内前往车间准备从事保洁工作的过程中,因雪天路滑,同时未走铺设防滑垫的员工通道从而摔倒,导致腰部受伤先后前往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卫生院、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月7日至20日、3月6至10日两次入住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共计住院17天。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均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204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户籍已于2004年10月6日从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村北丁浜北43号迁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505号,事发时已属城镇户籍。本院认为,原告费阿妹与被告星泖公司系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与被告星泖制衣厂构成雇佣关系;二、原告的伤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三、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关于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星泖公司自认,原告仅从被告星泖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而未有证据显示从被告星泖制衣厂领取过劳动报酬,虽事发系在被告星泖制衣院落内,但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星泖制衣厂形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仅与被告星泖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星泖制衣厂不构成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星泖制衣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事发时间为上午6时许,根据被告星泖公司的陈述系未在原告工作时间,而原告陈述系因保洁工作的特殊性,所以上午6点就开始工作。原告与被告星泖公司虽未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保洁工作的性质,往往不规定固定的时间且原告已进入被告星泖公司所在的院落内,若按被告星泖公司认为上述时间并非系约定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明确禁止原告在上述时间段进行工作,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原告在事发时以非雇员身份进入被告星泖公司的院落。所以原告费阿妹在事发时间段进入被告院落系准备开展保洁工作。关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系下雪天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下雪路面的湿滑会对行走带来不便,甚至会滑倒摔伤的可能性。在被告星泖公司已在员工通道铺设防滑垫的情况下未在防滑垫上行走而选择了在湿滑绕道线路,即使被告未在员工通道铺设防滑垫,原告也应选择直行的员工通道,而不应从湿滑绕道线路行走。至于原告陈述系因员工通道光线较暗,事发时尚需一定的照明,因绕道为了能够有充分的照明所以选择绕道行走的解释,作为成年人即使选择光线较亮的绕道行走,也必须确保自身安全作为前提,在照明与安全之间应有正确的判断,所以原告本身存在过失。至于原告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下一般人(普通人)是不会选择在湿滑的雪地里进行绕道而行的,而本案原告却在事发时作出了一般人(普通人)都不会作出的判断与选择,故系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药费27147.94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954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调整至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调整至10000元;三、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28714.9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被告星泖公司承担30%即68614.4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60100.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费阿妹各项损失68614.48元。二、驳回原告费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费阿妹负担3287元,被告嘉兴市星泖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