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崔XX、商XXX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淑兰,商亚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鹿业新产品开发综合楼7号。法定代表人周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立,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淑兰,女,193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晓明镇*组**号。被告商亚娟,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水暖厂南侧住宅*号楼*单元***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明侠,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房产公司)诉被告崔淑兰、商亚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被告崔淑兰、商亚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寅房产公司诉称:被告商亚娟系被告崔淑兰儿媳。水暖厂南侧住宅2号楼西4单元46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崔淑兰名下,该房屋现由被告商亚娟居住。原告在被告房屋南侧建设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建筑,初始设计27层,对被告房屋构成遮光。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2,483元。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市政府、市规划局部门要求,将楼层由原来的27层更改为18层,并要求原告就18层住宅所形成的遮光范围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了日照分析报告鉴定,经鉴定现18层楼高对被告房屋不构成遮光。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遮光补偿款。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遮光补偿款32,48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辩称:1、被告崔淑兰主体资格不适格,商亚娟与崔淑兰之子许世玉于2005年5月23离婚。其遮光房屋是商亚娟与前夫许世玉共同财产,产权证是崔淑兰名字,所以离婚时就该房屋无法分割,协议书上的签字及领取的补偿款均是商亚娟,由于与被告崔淑兰多年不来往,被告崔淑兰不知晓房屋遮光事情,崔淑兰主体不适格。2、原告开发的楼盘初始设计就是18层,已构成遮光,根本不是诉状中的将27层改为18层。就调兵山市的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施工队伍等综合条件是不可能建筑27层楼盘的。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是25,483元,不是原告诉状中的32,483元。原告与被告商亚娟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终止。4、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之情形。而且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寅房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崔淑兰、商亚娟对原告华寅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华寅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崔淑兰、商亚娟补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协议,因原告27层建筑对被告形成遮光,对被告补偿32,483元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偿协议书中写就盛银嘉苑高层建筑没有说是27层高层建筑,所以原告初始设计就是18层,遮光协议约定25,483元没有约定是32,483元,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清楚的自认判令被告返还遮光补偿款,本案遮光补偿协议约定的就是25,483元。对收条该收条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遮光款,因为收条内容与补偿协议内容不一致,收条写明商亚娟收取人民币7,000元,没有写明是遮光补偿款。综合意见,以上证据签字和手印均为商亚娟所签,崔淑兰签字都是商亚娟所签,也没用崔淑兰手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说明崔淑兰领取补偿款。2、调兵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调市发改发(2012)24号文件一份,证明同意建设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总用地面积5374平米,总建筑面积38307平米,建设住宅两栋,即楼高为27层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文件本身没有意见,但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建设楼盘27层,只能证明原告建该工程是经批准的。3、调兵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调市发改发(2015)5号文件一份,证明批准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总用地面积5374平米,总建筑面积28000平米,建设住宅两栋,总建筑面积减少10307平米,即楼高为27层更改为18层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27层改成18层,因为这份文件是2015年2月5日,此时该楼盘已经竣工,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可能是楼房面积减少而不一定是楼层减少。4、调兵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华寅房产公司在铁煤集团水暖厂南侧开发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原设计为27层住宅,因涉及挡光问题,经市政府、市规划局要求,将楼层原27层更改为18层住宅,并要求项目开发单位委托有资质部门做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原设计是27层后改成18层。(1)、出具证据的形式违法,本证据是公文证据,应当有出证人的签名;(2)、“27”有明显的改动,是出证的规划局改的,还是原告自己改的,究竟是多少层无法确定;(3)、事实上就挡光问题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挡光问题已解决,挡光问题已不存在;(4)、经市政府、市规划局要求将楼层原27层改为18层,那么应当附市政府、市规划局的书面要求文件;(5)、没有具体的证明原设计是什么时间为27层,什么时间更改为18层。5、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证明盛银嘉苑住宅小区由原27层改为18层,原设计相应变更和取消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2013年10月11日,该楼盘已经封顶,就为18层,该变更通知单为假;如果将27层楼盘改为18层,基础工程造价是不一样的,27层造价是要远高于18层基础工程的造价的。原告不可能投入27层基础造价然后建设18层。该设计变更,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没有公章,该证据不真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协议不存在解除或其他情况。6、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挡光报告一份,证明27层建筑对被告构成挡光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有意见,这是原告擅自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上原告建筑的18层楼已经对被告构成遮光。图纸中提到25层与诉状不符,客观上原告就是建设的18层,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7、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挡光报告,证明18层建筑对被告不构成挡光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有意见,这是原告擅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就现在原告建成的18层楼房已经对被告构成遮光,该证据不能采信。8、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各被告下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楼高由27层更改为18层,不对各被告构成挡光,要求各被告返还遮光款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有意见,不是被告商亚娟自己签字,崔淑兰不清楚该房屋遮光事实,领取补偿款的是商亚娟。这份函只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房是27层改成18层。9、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调兵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就原告建设27层楼挡光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妥善解决,之后原告开始与各被告协商,最后签订了以上协议和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崔淑兰、商亚娟质证对该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通知书是因为高层挡光而不是27层挡光,即2013年3月28日原告建设的楼盘是否是27层无法证明。关键是原告与商亚娟达成的补偿协议是2013年4月10日,是在停工事之后也就是房屋为18层时的补偿。所以所有补偿是在该通知书之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收条》均已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原告以上述证据为由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书》和返还遮光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崔淑兰、商亚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华寅房产公司对被告崔淑兰、商亚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崔淑兰、商亚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对被告遮光补偿款为25,483元不是32,483元;该协议书记载高层建筑并非是27层建筑;该协议签字、按手印均为商亚娟,与崔淑兰无关。该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华寅房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给付被告补偿款前提是构成遮光,不论是27层还是18层构成遮光才是给补偿款的依据,经鉴定,对被告不构成遮光,被告应返还补偿款;二、高层建筑为27层建筑,原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是18层没有证据证明;三,补偿款是32,483元,签订补偿协议的同日同时,被告签了收条。被告又收取了额外的遮光补偿7,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其他款项。即便是商亚娟签字也是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子没有分割。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该协议没有写双方有房屋,而且本案遮光房屋是崔淑兰,不能证明是商亚娟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房屋时被告商亚娟与被告崔淑兰之子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获得的补偿款及劳务费低于其他被遮光户原告予以补齐差价,同时证明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正是意思表示,原告建设的楼盘已构成遮光并为18层。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承诺书没有写劳务费也没有写楼层18层。只是个补齐的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寅房产公司系调兵山市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开发商。被告商亚娟居住的房屋位于调兵山市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北侧。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就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遮光费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对居住在此项目周边的乙方住宅构成遮光事实,经平等协商,就遮光补偿一事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遮光经济补偿人民币25,483元,本协议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收据”。《补偿协议书》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崔淑兰、商亚娟。同日,被告商亚娟为原告华寅房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商亚娟(身份证号211203196501042047)已于2013年4月10日,收取华寅房产公司现金人民币7,000元。同日,原告华寅房产公司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公司承诺以后如有补偿超过规定后,由本公司补齐差价。被告崔淑兰原系被告商亚娟的婆婆,商亚娟与崔淑兰的儿子于2005年5月23日离婚。本案遮光的房屋登记在崔淑兰名下,一直由被告商亚娟居住。与原告签订的一切手续均由商亚娟办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有被欺诈、胁迫的事实。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建未建成27层系由二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华寅房产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书》,返还遮光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华寅房产公司以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主张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原设计为27层的时候对被告崔淑兰、商亚娟构成遮光,更改为18层后对被告崔淑兰、商亚娟不构成遮光一节,因该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第一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也就是原告所谓的设计为27层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之后。因此,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不是以该《日照分析报告书》为依据,且不论该建筑物是否从27层变更为18层,该后果并非因二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华寅房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华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涛审判员 聂晶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