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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69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东侧、东三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民营科技园周泾路。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富春。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最高借款金额17000000元,并由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用于购原料,约定年利率为9.72%。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为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的最高借款余额17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年利率为9.72%。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诉前,原告洪泽农商行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裁定予以许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为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二、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654元,由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