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彪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彪又名余某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杨某,男,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彪又名余某国,男,住湖南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余某彪的财产2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余某彪承包四马桥上梧冲村公路的硬化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杨某一直为被告运送材料,至2013年4月止,欠杨某运输款195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余某彪并没有依合约给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运输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彪辩称,欠条是原告强迫写的,不具有合法性,双方没有写合同,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余某彪承包四马桥上梧冲村公路的硬化工程,工程施工期间,杨某一直为被告运送材料,至2013年4月止,欠杨某运输款195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到期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欠条,公路硬化的合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材料,被告理应讲求诚信,按时支付运费。被告所写欠原告195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约定给付运费的时间,原告杨某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愈期运费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运费共计人民币19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15元,共计515元,由被告余某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运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