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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伟与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所官,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与被告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所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珉珉、于玲(后被告撤回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内容为线切割,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为月薪2500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努力工作,但被告自原告用工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且2015年2月、4月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故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付清工资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部分请求。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两个月未发工资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4、支付未交的保险10000元。被告恒舜公司辩称:原告在线切割岗位工作,原告上夜班睡觉,被告公司警告过原告,然后安排原告到巡查岗位,但是原告工作还是不负责。根据其工作表现公司找原告谈,要辞退原告,原告开始也同意,但是转身后又反悔,撕毁辞退书,并在车间散布谣言,导致车间停产1个多小时。事后,原告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原告承诺不要求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将缴纳保险的钱算进工资,是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公司交保险。原告的2015年2月、4月的工资是因为公司行政上工资没有确定,要与其本人对账后才能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到单位结账,对原告要求支付两个月未发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不适用《劳动合法》第40条规定的代通知金支付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的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宋伟(乙方)与被告恒舜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线切割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内(需要时应不定期出差)。乙方的工作要求及性质为:无固定岗位,无固定工资,随时接受按劳分酬。工作时间和休息年假: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甲方承诺每月28日为发薪日,支付乙方的前一个月工资,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210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合同约定的内容同原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签署《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多次要求我购买社保,因本人在其他单位购买了保险,特向贵公司申请不在贵公司购买社保,也不同意交纳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如因为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没购买社保,而给自己和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5年4月22日,被告恒舜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员工宋伟,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22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因为原告在公司上班没有坚守工作岗位,在车间打架斗殴,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劝退,2015年4月22日上午,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原告同意离职,并签好手续,等待结算工资后离开,后来原告反悔,拿走已签好的手续,并当场撕毁。后原告到车间散布谣言,宣传不利于公司的负面言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5年4月22日上班后,公司领导听到小报告,说原告散布谣言,公司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时就想公司确实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前途,解除就解除。被告打印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交给原告,原告就回家了。根据原告宋伟提供的工资银行打卡明细,2014年5月28日发放工资2837元、2014年6月27日发放工资3205元、2014年7月30日发放工资2600元、2014年9月2日发放工资3180元、2014年9月30日发放工资3605元、2014年11月4日发放工资2349元、2014年12月3日发放工资2019元、2015年2月3日发放3274元、2015年2月5日发放工资3726元、2015年4月1日发放工资2656元,未发放2015年2月、4月工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945.10元。原告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诉讼请求,被告对未付2个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月工资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00元和补缴保险10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恒舜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宋伟劳动报酬5000元;2、对原告宋伟的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的保险10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留该项权利的诉权。审理中,被告恒舜公司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和奖惩条例,并明确以奖惩条例为准,提出原告因违反奖惩条例第五条违章过失处罚标准中第3条特大违章过失分类第(1)项“用各种手段威胁、恐吓、殴打同事、领导或客户者”、第(6)项“聚众闹事,煽动或参与斗殴事件,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者”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同时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奖惩条例的记录、2015年4月20日开除决定、2015年4月18日征求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奖惩条例及开除决定的张贴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委两次开庭、法庭两次开庭时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直至第三次开庭才提交,原告从未收到开除决定,亦未看到过张贴的开除决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的上述证据系事后伪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伟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银行打卡明细;被告恒舜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关于员工宋伟被除名的情况说明、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公司奖惩条例、开除决定及张贴照片打印件、征求工会意见书面材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奖惩条例的记录、五名员工签字的原告在四月十日在上班期间和员工打架斗殴的书面反映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4月份工资,被告对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的陈述,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此可见,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以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1.5个月=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违反用人单位奖惩条例第五条违章过失处罚标准中第3条特大违章过失分类第(1)项、第(6)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仅提供了五名员工的书面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宋伟未发放的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合计8750元;二、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市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