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亚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海,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六哏村委会灯草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委托代俩人张恒超,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九龙。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委托代理人周运鄂。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亚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覃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超,被告佛山联保的委托代理人周运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覃永海、光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28464.10元,应赔偿43551.32元;2、被告佛山联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永海辩称:不确认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赣K×××××号车辆与我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覃永海,该车所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实际责任人为覃永海。2、每年公司帮车主年审时我司都会要求车主购买最低不少于50万元的商业险,2015年2月份年审时车主覃永第传真过一张50万元商业险给我司,上面显示保险期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佛山联保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赣K×××××的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即便承担了垫付责任,依法也应享有追偿权。二、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赔偿应综合考虑,按比例分配。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本案的事实,诉讼费用依法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刘亚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朱桂香、刘烨莹、刘某、郭建华),从新圩经高明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大道明城镇横江村路段时,遇覃永海驾驶的赣K×××××号重型箱式货车因故障停在路面上,由于原告刘亚明驾车疏忽大意,致使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与货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桂香当场死亡,刘亚明、刘烨莹、刘某、郭建华受伤,其中刘烨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桂香、刘烨莹、刘某、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颅骨骨折;3、下唇贯通伤;4、右侧髁状突骨粉碎性骨折;5、上颌骨骨折;6、外伤性失血性贫血。住院50天后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建议患者半年到一年后拆除钛板,12-13岁后再行牙齿修复;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共花去医疗费31766.70元。2015年7月13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刘告辉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拆除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用为2500元。经查,赣K×××××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光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覃永海,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覃永海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了12000元。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31766.70元;有相应的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0天,为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70元/天计算为3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但因其父亲刘亚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覃永海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112152.50元(包括医疗费31766.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永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桂香、刘烨莹、刘某、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赣K×××××号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佛山联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又因事故还造成其他人死亡或受伤,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因肇事车辆赣K×××××号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佛山联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又因事故还造成其他人死亡或受伤,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本系列案中各案件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可主张的费用分别为:(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1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0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2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为1312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43266.70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4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35962.30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5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为18881.37元。根据比例,本系列案各案件的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应得到的费用分别为:第341号案0元、第342号案131.96元、第343号案4351.81元、第344号案3617.12元、第345号案1899.11元。本系列案中各案件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可主张的费用分别为:(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1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912507.35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2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为657530.50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68885.80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4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84002.35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45号案件的原告可主张的费用38399.84元。根据比例,本系列案各案件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应得到的费用分别为:第341号案56988.78元、第342号案41064.72元、第343号案4302.12元、第344号案5246.19元、第345号案2398.18元;其中各个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的份额为4351.81元+4302.12元=8653.9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12152.50元-8653.93元=103498.57元,由被告覃永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3498.57元×30%=31049.57元,因被告覃永海事发后替原告支付了120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31049.57元-12000元=19094.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光大公司作为被告覃永海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覃永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653.93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覃永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094.57元元给原告刘某;三、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永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覃永海、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刘某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自: